2007年7月29日,安徽人汪亮解在北京购买彩票后即回安徽照顾病重的亲人,9月份回京后才知道自己中了500万元大奖,于是到北京体彩中心兑奖,但被以超过“28天兑奖期限”为由拒绝,遂将北京体彩中心和国家体彩中心告上法庭。今年10月16日,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汪败诉,理由是,汪亮解在投注站购买体育彩票后,即与北京市体彩中心有彩票合同关系,而此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属于格式合同,但并没有免除体彩部门的义务或者加重彩民的责任;28天兑奖的期限免除的只是体彩部门在彩民逾期兑奖情形下的兑奖责任,根据合同条款,彩民应当及时兑奖。(10月17日《新京报》)
尽管许多人都认为法院的判决不无道理,但该案反映出来的兑奖规则问题却值得反思。
毋庸置疑,一旦汪亮解在投注站购买体育彩票后,即与北京市体彩中心形成彩票合同关系,双方根据彩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彩票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经体彩部门印制发行后,当事人只有买与不买的选择,而没有就合同内容讨价还价的选择。由于格式合同的接受一方常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各国合同法大都有一些特别规定以保护其权利,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那么问题在于,本彩票案中的“28天兑奖期限”的规定是否构成《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谓的无效格式条款呢?表面上看起来,这一规定似乎没有免除体彩部门的责任,也没有加重彩民的责任或者排除彩民的主要权利。但是仔细考虑后我们便发现,兑奖期限的长短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试想,如果彩票的兑奖期限不是28天,而是1天甚至1个小时,它是否会严重阻碍彩民的权利得以实现呢?恐怕大多数人都会持肯定的看法。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28天”是不是一个合理的期限?是不是一个对彩民公平的期限?
也许有人会说,“28天”时间足够长,足以使彩民有时间发现是否中奖以及前去兑奖。但是别忘了,彩民们大多并非职业性的,而是有自己的生活和工作,不大可能一刻不停地关注着自己是否中奖,也不大可能一旦发现自己中奖后就能立即前往兑奖。有的人发现自己中奖时也许身在外地甚至外国;有的人发现自己中奖时也许卧病在床,等等。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些因素,或许并不会觉得“28天”的兑奖期限足够长。假如这种说法站得住脚,也许比“28天”长一些的兑奖期限才更加合理,对彩民才更加公平。
那么,多长的兑奖期限才更公平合理呢?不得不承认,很难找到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国外的彩票兑奖期限,比如澳大利亚一般为6年,泰国一般为2年,加拿大和日本都为1年,英国一般为6个月,瑞典一般为3个月。美国则各州相异,纽约等州为1年,而其他的州则多为3至6个月。不难看出,与这些信息和交通都比我们更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体育彩票的兑奖期限偏短,不利于彩民主张和实现自己的权利。事实上,连审理本案的法官都表示,希望中国彩票业和国际接轨,希望兑奖规则更具合理性、更加人性化。
鉴于此,我建议,中国彩票的兑奖期限延长到6个月甚至1年,以方便彩民主张和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一建议与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完全一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这里的“公平原则”不仅意味着权利和义务的多寡,而且意味着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难易。显然,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给对方权利的实现提供合乎常理之便利的话,我们很难说这种合同是“公平”的。
进一步讲,即便是延长了兑奖期限,但该期限是一个原则性要求,还应当考虑到一些例外情形,包括彩民遇到不可抗力不能及时兑奖的情况。比如,当一个彩民买了彩票后即发生了地震,交通、通讯等中断几个月的时间,他(她)无法查证自己是否中奖,更无法前去兑奖。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公平起见,似乎应当给该彩民一定的宽延期,使其享受兑奖的权利。(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东方早报 编辑:假日